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
第一層分類: | 相關法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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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層分類: | 管理辦法 |
目錄說明: | 公發布日: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修正日期: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: 府授法規字第1070152815號 令 法規體系: 臺中市法規/運動類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推行全民體育、提昇公共服務水 準,加強維護各體育場館設施,並發揮其功能,特訂定本辦法。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(以下簡稱運動局)。 運動局得視需要將體育場館委託學校、本府所屬各機關或團體 (以下簡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)代管。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體育場館,指運動局管理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體育場用地或其他使用公共設施用地興闢之下列運動場館: 一、田徑場。 二、棒球場。 三、網球場。 四、體育館。 五、自由車場。 六、其他運動場館。 前項體育場館包括場地、構造物及附屬設施。 臺中市市有游泳池管理辦法之游泳池、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之校園場地,不適用本辦法 規定。 第四條 體育場館開放期間、時段及管理規定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訂定 並經運動局備查後公告之。 前項開放時間得視季節變化狀況及實際需求調整並報運動局備 查。 第五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館者,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,填具申請書載明 下列事項,向體育場館管理單位申請,如需預演或布置場地,應一 併提出: 一、申請人。 二、使用之用途及計畫。無計畫者,免記載。 三、使用之日期、起迄時間。 四、預定人數。 五、預定增加之設備、設施、廣告物或其他物品。 六、預定使用錄音、錄影或實況轉播。但新聞報導不在此限。 七、預定於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使用體育場館名稱。 八、其他經場館管理單位指定之事項。 經體育場館管理單位公告於特定時間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運 動者,免依前項規定申請。 每次申請使用天數最長以十日為限。但由本府或運動局舉辦之 活動,或經運動局核准之各種賽會及活動,不在此限。 同一場地及期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者,以先申請者為優先 。 第六條 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於收受申請書後十五日內作成准駁決定, 核准使用者並應通知申請人繳交費用,申請人繳交費用後始得使用 體育場館。 申請人得於使用日三日前,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撤回申請。未 於規定期限提出者,場館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使用期間之費用不 予退還。但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,不能如期使用者,不在此限 。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期限撤回申請者,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無息 退還申請人已繳交各項費用;變更使用者,應依變更後使用情形補 繳或退還相關費用。 第七條 申請人辦理出售門票之活動而使用體育場館者,應依規定向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核准並加蓋驗票章。 第八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予核准;已核准 者,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: 一、違背法令、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。 二、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有前款情形。 三、有毀損、破壞體育場館之虞。 四、使用與核准內容不符。 五、體育場館轉讓他人使用。 六、未依第十條規定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。 七、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行為,情節重大。 前項撤銷或廢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,申請人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不予退還,運動局將予以記錄,並作為日後審核其申請場 地之參考,情節重大者,申請人於一年內再向運動局提出申請者, 運動局得不予核准。 第九條 經核准使用體育場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廢止其核准或 通知改期: 一、天然災害、緊急事變。 二、因天候因素、重大修繕或其他事由,不宜使用體育場館。 三、運動局如有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館自行使用時,得於使用 日七日前,通知原申請人(單位)改期。 前項廢止其核准者,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無息退還申請人已 繳交各項費用。 第十條 申請人使用體育場館應繳交下列各項費用: 一、使用費。 二、其他設備費。 三、保證金。 前項費用之金額如附表,除保證金外,全數解繳市庫。 第一項各款費用應於使用日十日前繳交,但體育館空調費應於 使用完畢後十日內抄表繳交。 第一項第三款保證金擔保下列各款事項,如有賸餘,應退還申 請人,不足時,申請人應予補足: 一、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費用。 二、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損害賠償。 三、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費用。 第十一條 使用體育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免收前條第一項費用: 一、本府或所屬機關主辦或指導之體育活動。 二、簡易開放型運動設施之使用。 三、政府機關舉辦有關國家慶典、國定紀念日或宣導性之活 動。 四、本府或所屬機關主辦之非營利活動。 五、經運動局核准之重點發展體育培訓活動。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,其他經運動局核准使用體育場館者,得 免收使用費及其他設備費。 使用體育場館收取個人場地使用費之場地,其免收或減收情 形如下: 一、免收: (一)身心障礙者本人。 (二)未滿三歲兒童。 (三)每年九月九日國民體育日。 二、減收百分之五十: (一)六十五歲以上老人。 (二)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。 (三)三歲以上十二歲以下兒童。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體育場館,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致發生 損害或侵權行為者,應負賠償責任。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使用體育場館完畢後,應清除廢棄物及回復原狀。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清除廢棄物及回復原狀者,體育場館管 理單位得代履行,代履行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,並由保證金扣除 ,不足部分向申請人追償。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負責維護使用期間人員、場地、設施設備之安全與 公共秩序、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;遇有緊急狀況,應隨時將 處理過程及結果通知運動局;申請人須依規定投保足額之公共意 外責任險。運動局得衡酌活動內容,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 施。 申請人有設置售票處、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之必要者 ,應於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指定地點為之。 第十五條 使用體育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損害者,應負賠償責任: 一、未經核准而使用體育場館。 二、違反設置於體育場館之警告、禁制標語或體育場館使用 規則。 三、其他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。 第十六條 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改善、整修及維護體育場館設備之費用, 得報請運動局編列預算支應。 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: 一、體育場館之設備非經運動局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。 二、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及警告標示。 三、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。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
檔案清單: |
107年公布體育場館管理辦法.pdf |
更新日期:2018-12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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